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徐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杨爱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徐超,杨爱平,监利县春蕾学生接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号。负责人:李珍君,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明,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员工,住荆州市沙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超,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平,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委托代理人:郭敏杰,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春蕾学生接送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法定代表人:郭敏杰,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徐超、杨爱平、监利县春蕾学生接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倪明,被上诉人徐超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上诉人杨爱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敏杰,被上诉人春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上诉称:1、春蕾公司没有经营校车的资质,司机杨爱平没有驾驶校车的资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没有支持。3、徐超在一审仅提交了工作证明,且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疑,一审对徐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4、徐超的伤情不构成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依据不足。5、医疗费票据与判决认定的数额相差1300余元,请二审依法核实。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徐超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损失认定合理。2、答辩人现在是居民户口不是农村户口,且答辩人工作和居住的地点××××××村,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3、答辩人是十级伤残,离异后一人扶养小孩,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正确。4、医疗费的认定都是按票据认定的,不存在差额1300元的事实。5、春蕾公司有校车营业执照,司机有客车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到春蕾公司来卖保险,就是认可了他们的资质问题,即便他们资质有问题,保险公司也不应该免责。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爱平和春蕾公司共同答辩称:答辩人同意徐超的答辩意见,2015年11月1日校车的准驾才实施,答辩人是有资质的,只是在换证阶段,需要一个过程。一审原告徐超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杨爱平和春蕾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19003元。2、被告大地财保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认定:2015年12月7日,杨爱平驾驶鄂D×××××校车沿上车镇关庙村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时,与徐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徐超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爱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超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杨爱平是春蕾公司聘请的司机,大地财保是鄂D×××××校车的保险承保人。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爱平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徐超导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杨爱平系春蕾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春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义务。但徐超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在计算损失时一并予以调整。徐超的人身、财产损失数额,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1179元。2、后期治疗: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2天=1100元。4、营养费酌定:600元。5、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因其所居住的地方系城中村,且已改为居委会)×20年×10%=5410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18年×10%÷2=16373元。7、护理费:28792元/年(徐超主张的标准)÷365天/年×90天=7099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误工费:31138元/年(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5天/年×180天(因至定残之日太长,酌定6个月)=1535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11、住宿费酌定:500元。合计:166309元。另外徐超还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350元。大地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超121000元,余下45309元由大地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于春蕾公司垫付了74718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超理赔款9159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监利县春蕾学生接送有限公司垫付款74718元。三、驳回原告徐超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85元,由被告杨爱平、春蕾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大地财保是否享有免赔情形。3、一审对徐超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大地财保在一审虽然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二没有依照该规定第二十七条提出符合重新鉴定的正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保是否享有免赔情形一方面,春蕾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6日,同年12月10日监利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该公司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近年来,随着校车事故频繁发生,国务院于2012年4月5日发布《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范了校车运输的行业管理,对于春蕾公司是否有校车营运资质,司机是否具有校车的驾驶资格属于校车的行业管理问题,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春蕾公司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道路运输许可证、中型专用校车行驶证及司机杨爱平的A1驾驶证,证明春蕾公司具有校车运输资质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另一方面,大地财保在一审和二审并未向法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仅提交了保单,本院无法确定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享有免赔,因此,大地财保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徐超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且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损失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做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徐超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住院费票据及门诊、检查费票据24张,共计金额51179.56元,一审认定医疗费51179元并没有多认定1300元,而是少认定0.56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多认定1300元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一方面徐超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监利县金源建材市场个体工商户赵枕堂的证人证言及赵枕堂的营业执照,证明徐超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另一方面,因徐超的户籍所在地监利县××城镇××本就××城中村,早在2011年就纳入监利县容城镇三吕社区范围之内,且徐超的居民身份证上住址一栏在××××组旁边标注为“容城”,也就是指徐超为监利县容城镇城区人口。因此,一审对徐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依照该条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计算的,虽然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不是一个概念,但是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来计算的,在这里,可以看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与伤残等级是可以划等号的。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一并计算的,可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残疾赔偿金的补充,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的无需另行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上诉人大地财保认为徐超不构成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损失认定合理,责任划分得当,上诉人大地财保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峰审判员 殷 芳审判员 李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