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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蔡玉文与卢永杰、鲁守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623号原告:蔡玉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西亭,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1117926。被告:卢永杰,女。被告:鲁守章,男。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1117930。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潍民市诸城市密州路东路2号。主要负责人:朱加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君,该公司职工。原告蔡玉文与被告卢永杰、鲁守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西亭,被告卢永杰、鲁守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进,被告信达财险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61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施救费700元,以上合计要求被告赔偿861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3时00分许,卢永杰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违章停放在G206线莒县夏庄镇夏庄一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而来的蔡玉文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2016年12月2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证字[2016]第3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现场属施工封闭路段,建议当事双方就���事损害赔偿问题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卢永杰驾驶的被告鲁守章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50万元各一份。2016年12月27日,原告蔡玉文所有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经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7610元,原告另支出车辆评估费300元,施救费700元。卢永杰、鲁守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两被告系夫妻,车辆登记在被告鲁守章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诸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但本次事故驾驶员卢永杰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信达财险诸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各一份,我公司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玉文提供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证实其车辆损失为7610元,并提交评估费、施救费票据证实其车辆评估费为300元、施救费7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卢永杰、鲁守章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异议。另,原告蔡玉文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以(2016)鲁1122财保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申请人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停放于莒县吉致美颜汽修厂内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一辆,期限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保全价值为6200元,蔡玉文支出案件保��费82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蔡玉文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卢永杰逆向停放于路边的机动车相碰撞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卢永杰、鲁守章对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卢永杰的车辆停靠方向及是否违章占道停靠双方有争议,原告蔡玉文陈述被告鲁守章当时系逆向停车、违章占道且无任何警示设置;被告卢永杰陈述其车辆系停靠在路边自家门头路边,没有行驶且在封闭路段中停放不存在过错,��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过错大于自方。原、被告方均提交莒县公安局交警莒县大队夏庄中队作出的事故证明书证实其主张,双方对于交警机关的事故证明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发生事故的路段系施工封闭路段,原告蔡玉文驾驶机动车在施工封闭路段行驶未察明道路车辆状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卢永杰、鲁守章在施工封闭路段逆向停车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蔡玉文和被告卢永杰共同造成的,两者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原因看,难以确定两者的责任大小,酌情推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原告蔡玉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等证据请求被告卢永杰、鲁守章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卢永杰驾驶的鲁守章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险诸城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卢永杰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信达财险诸城公司在商业险限���范围内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宜。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鲁L×××××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卢永杰按50%比例赔偿剩余损失;被告鲁守章出借车辆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信达财险诸城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蔡玉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等证据请求被告卢永杰、信达财险诸城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玉文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玉文车辆损失2805元[(7610元-2000元)×50%],施救费350元(700元×50%),合计3155元;三、被告卢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玉文车辆评估费150元(300元×50%)。四、驳回原告蔡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82元,由被告卢永杰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卢永杰负担1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