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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颜烈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烈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烈民,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烈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烈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中旬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颜烈民在其位于海丰县海城镇房的租住屋中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6次。同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颜烈民和吸毒人员林某在被告人颜烈民的租住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和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称重,从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2小袋,净重共2.5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2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现场、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材料以及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颜烈民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颜烈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颜烈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次。建议判处被告人颜烈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颜烈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中旬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颜烈民在其位于海丰县海城镇房的租住屋中容留吸毒人员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6次。同月30日22时许,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民警在被告人颜烈民上述租住屋将被告人颜烈民和吸毒人员林某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现场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和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2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净重共计2.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颜烈民的“冰壶”1个(自制吸毒工具)、扣押林某的疑似毒品“冰毒”2小袋、扣押邱某的租房协议书1份。2.查获现场及扣押物证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30日22时许,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民警经侦查,在海丰县海城镇房抓获吸毒人员颜烈民和林某。4.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颜烈民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10月6日,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海丰县海城镇新安社区中田四巷12号。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该局于2016年8月30日23时许,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被检测人颜烈民、林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颜烈民持有的号码为131××××2×××的手机与林某持有的号码为139××××8×××的手机于2016年8月份有多次通话联系。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聘请有关人员对在颜烈民租住屋缴获的疑似毒品2小袋进行毒品定性分析鉴定,鉴定意见是结晶状物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颜烈民和林某。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证实颜烈民、林某吸毒严重成瘾。9.《租房协议书》:证实颜烈民向邱某租赁5楼套房一套。(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6]09033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在颜烈民住宅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2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检查笔录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于2016年8月30日22时15分至23时57分对颜烈民租住的位于海丰县海城镇房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2小袋、吸毒工具“冰壶”1个(详见扣押清单)。2.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出具的《称重笔录》(附称重过程照片):证实称重时间2016年8月30日23时许;称重地点海丰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过程和结果:侦查员蔡彪、陈创龙在见证人罗某的见证下,对缴获林某的疑似毒品“冰毒”2小袋进行称重。经称重,疑似毒品“冰毒”2小袋,净重共计2.5克。3.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出具的《毒品取样笔录》(附毒品取样过程照片):证实该中队侦查员蔡彪、陈创龙在见证人罗某的见证下,对缴获林某的疑似毒品“冰毒”2小袋分别取样称量并封存后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性鉴定,取样结束后当场告知林某。(四)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我从2016年8月份中旬至8月30日在朋友颜烈民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号租住屋房间吸食“冰毒”共6次,记得时间有2016年8月12日、22日、27日及30日;2016年8月30日22时左右,我在颜烈民的租住屋和颜烈民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房间里面查获2小包“冰毒”和一套吸毒工具,“冰毒”是我带过去的;颜烈民的电话号码是131××××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林某辨认出10号照片(颜烈民)的人就是颜烈民。2.证人邱某的证言:颜烈民从2007年12月9日开始租住我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号房至现,每月租金400元,之前他是和家人一起住,2016年就没有一起住了。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邱某辨认出10号照片(颜烈民)的人就是颜烈民。(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烈民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30日20时许,我朋友林某用他的手机(号码139××××8×××)打我手机(131××××2×××)联系后,我过去他家载他到我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号出租屋中,林某拿“冰毒”出来吸食,我也有吸食,后公安民警进来将我们查获,现场缴获了1个自制“冰壶”及林某带来的2小包“冰毒”,其中小包的“冰毒”是当天晚上从大包的“冰毒”分出来的,是打算当晚就吸掉的;我和林某在我上述的出租屋中一起吸食“冰毒”共6次,从2016年8月中旬开始,具体吸食时间记不起来了,好像22日、27日有吸食过,至2016年8月30日晚上;我们都是通过手机联系,约好后在我家一起吸食“冰毒”。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颜烈民辨认出3号照片(林某)的人就是林某。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烈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烈民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颜烈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烈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烈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