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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建明与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明,王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276号原告:何建明,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王永军,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何建明诉被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建明于2017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按月利率20‰计算),及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永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案外人丁宇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永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丁宇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永军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何建明要求按照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何建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军归还原告何建明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永军支付原告何建明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28日为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永军负担。原告何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吕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