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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立志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志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志,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大南坂农场埔作业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委托辩护人林仁森,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志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志及委托辩护人林仁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志在无香烟运输许可的情况下,受“阿古”(另案处理)雇佣,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至8月22日驾驶小货车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三次非法运输香烟烟丝到汕头市澄海区湖心高速路口交接给一男子(另案处理)。2016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立志在澄海区广益街道龙坑居委大池内一厂房驾驶一辆号牌为粤D×××××的货车运载香烟烟丝外出逃避检查,至澄海区登峰路和324国道交界处的红绿灯附近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民警查获,现场扣押香烟烟丝1880公斤。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每50公斤的烟丝价格为人民币3633.74元,在张立志驾驶的货车上查扣的烟丝是1880公斤价格为人民币1366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报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志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非法经营提供帮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志能当庭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立志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查扣的烟丝共1880公斤予以没收,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馥芬审 判 员  林焕生代理审判员  江一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