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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速顺运输服务部与余丽丽、林海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速顺运输服务部,余丽丽,林海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2110号原告:瑞安市速顺运输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L4706195-4),住所地瑞安市南滨街道大池头村下桥路97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榜财,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娟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捷,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丽丽,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林海星,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瑞安市速顺运输服务部与被告余丽丽、林海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输款337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因货运需要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货物。2016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337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丽丽、林海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速顺运输服务部运输费33700元并赔偿损失(以33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元,由被告余丽丽、林海星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江星驰?PAGE?-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