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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张学芬、薛全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芬,薛全喜,何淼,何连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芬,女,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理工学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全喜,男,194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西郊区商业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淼,女,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工商大学学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昌祈,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连友,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市容园林委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张学芬、薛全喜、何淼因与被上诉人何连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9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芬、薛全喜、何淼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9357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何淼是被上诉人之女,其对诉争房屋有居住权,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2、上诉人系何淼的外祖父母,其到诉争房屋内打扫卫生或者临时居住合理合法,并非占有。3、上诉人张学芬、薛全喜对诉争房屋有出资,一审法院判决腾房,未考虑我们的权利。何连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何连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学芬、薛全喜、何淼将原告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西街富力城天霖园11-2-801室腾出并归还原告;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案外人薛红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学芬系案外人薛红英之母、被告薛全喜系案外人薛红英之父,被告何淼系原告与案外人薛红英之女。原告与案外人薛红英于2008年5月21日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婚后购有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风荷新园8-1-701室的楼房一套和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富力城天霖园11-2-801室的楼房一套均归男方所有,其中天津市南开区风荷新园8-1-701室可以由女方父母居住至辞世。现诉争的天津市南开区富力城天霖园11-2-801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一审庭审中,三被告认可诉争房屋的钥匙由被告何淼与被告张学芬持有。另查,被告何淼曾于2015年2月在一审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本案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给何淼,一审法院以何淼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何淼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淼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其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就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系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被告虽不认可其长期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但三被告实际持有诉争房屋的钥匙,并可随时进入诉争房屋,可以认定诉争房屋实际由三被告占有,原告要求三被告将诉争房屋腾交原告之请求,系原告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主张其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抗辩主张均不能在本案中对抗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被告何淼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就诉争房屋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何淼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张学芬、被告薛全喜主张其在购买诉争房屋时进行了出资的主张系另一债权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学芬、被告薛全喜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学芬、被告薛全喜、被告何淼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西马路与鼓楼西街交口东南侧天霖园11-2-801房屋腾交给原告何连友。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学芬、被告薛全喜、被告何淼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何连友,其拥有了对诉争房的相关权利。上诉人张学芬、薛全喜主张其在购买诉争房屋时进行了出资的主张并不能对抗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拥有的相关权利。因此,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淼现在外地就读大学,并不在本市居住,二上诉人张学芬、薛全喜以为何淼打扫房间卫生为由占有诉争房屋,显属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将何淼列为被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依法判决三上诉人将诉争房屋腾交给被上诉人何连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学芬、薛全喜、何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张学芬、薛全喜、何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