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泰州市天易锻造有限公司、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泰州市天易锻造有限公司,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执异1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28楼,机构代码:71409430-1被执行人:泰州市天易锻造有限公司,住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98号,机构代码:12345678-9被执行人: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泰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西侧,机构代码:12345678-9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泰州市天易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天易公司)、被执行人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双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城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异议称:江苏慧宇房地产土地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慧宇评估公司)对泰州双宝公司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陈村9组的工业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85.59万元,但该评估价格与市场成交价格有明显差距,通过很多渠道可以了解附近工业房产的成交情况,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故申请对涉案工业房地产进行重新评估。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天易公司、被执行人泰州双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作出(2014)扬商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华夏银行扬州分行将相关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二)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2016)苏10中法司鉴委字第00029号司法评估委托书,委托江苏慧宇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四)2016年9月18日,江苏慧宇评估公司作出苏慧宇诚估报字(2016)第47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认为,江苏慧宇评估公司是依法注册且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也未发现本案评估程序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应本院要求,江苏慧宇评估公司对涉案工业房地产评估情况也作了相应说明,认为评估价格合理,评估报告真实,评估程序合法。异议人长城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工业房地产必须进行重新评估,故对异议人长城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刘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