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03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招商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蒋庭,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双洲路。法定代表人王满福,该公司总经理。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永冷)食药监食罚(2016)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永冷)食药监食罚(2016)149号行政处罚决定,即请求强制执行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的罚款人民币6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食品经营许可证;4、营业执照;5、现场检查笔录;6、现场照片;7、询问调查笔录;8、扣押决定书;9、扣押物品清单;10、责令改正通知书;11、案件合议记录;1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3、听证告知书;1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5、行政处罚决定书;1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17、执法文书送达回执。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2016年6月3日上午9时30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厨房进行检查发现:1、该酒店厨房内的点心房合格区冷藏柜内有已开封的松维TM金手指精品肉粉松1袋(由益阳市鼎松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为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保质期为180天,净含量2500g)。2、该酒店厨房点心房合格区食品添加剂柜内有已开封的利奥®超软面包改良剂I号2袋(由漯河利奥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地址为漯河市临颍县龙云工业园,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保质期为2年,净重1Kg)。申请执行人依法将上述食品进行了扣押。经查被执行人使用的上述预包装食品均超过保质期限,被执行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经调查,本案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2016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16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永冷)食药监食罚(2016)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对已扣押的松维TM金手指精品肉粉松、利奥®超软面包改良剂I号予以没收;2、罚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到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送达了(永冷)食药监食罚催〔2017〕00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永州市冷水滩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超过起诉期限后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永冷)食药监食罚(2016)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永州市长城酒店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罚款人民币60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刘小龙审 判 员 黄 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五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