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85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陈建华、朱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陈建华,朱美华,杨彩娟,钮荣明,沈美萍,吴XX恩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胜涛喷织厂,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杨永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8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法定代表人:钮中伟,机构代码:05026678-X。被执行人陈建华,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51岁,汉族号码320525196408290555,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朱美华,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37岁,汉族号码320525197803260529,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杨彩娟,女,1969年1月5日出生,47岁,汉族号码320525196901055620,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钮荣明,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48岁,汉族号码320525196703295631,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美萍,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47岁,汉族号码320525196809255662,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XX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10组,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机构代码:75506346-4。被执行人吴江市胜涛喷织厂,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黄家溪村三里桥,法定代表人:杨永兴,机构代码:77051384-9。被执行人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5-6号,法定代表人:钮荣明,机构代码:72726661-9。被执行人杨永兴,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49岁,汉族号码320525196701315619,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陈建华、朱美华、杨彩娟、钮荣明、沈美萍、吴XX恩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胜涛喷织厂、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杨永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陈建华、朱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411996.12元及相应的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54990元、罚息为2091.51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41199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陈建华、朱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76272元;三、被告杨永兴、杨彩娟、钮荣明、沈美萍、吴江市胜涛喷织厂、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吴XX恩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建华、朱美华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以及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至期无法清偿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以及诉讼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吴XX恩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苏E5-2-2014-0103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明的抵押物30台喷水织机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变价后如有不足,被告陈建华、朱美华仍应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81元,由被告陈建华、朱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陈建华、朱美华、杨彩娟、钮荣明、沈美萍、吴XX恩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胜涛喷织厂、吴江市盛泽利昌纺织有限公司、杨永兴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62330.63元,执行费2802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朱美华名下有位于盛泽镇盛南路金盛花园8-601(所有权证号为:盛泽02009125)的房产一套。该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且已经过司法拍卖处置完毕,拍卖所得款823700元,该房产抵押给另案的申请执行人,抵押金额为80万元,现本院在扣除执行费12875元、个人所得税24711元后将余款786114元全数发放给抵押权人即另案的申请执行人。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依法将本案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款项发放凭证、执行电话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除一套房地产被法院拍卖后全部清偿抵押债权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