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执517号之九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溪支行、潘银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溪支行,潘银武,肖丹,汤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5执517号之九申请执行人: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三溪镇三溪村143号。组织机构代码59141643-7。负责人:梁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潘银武,男,198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肖丹,女,198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汤彪,男,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旌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5执517号之九裁定书,于2017年04月06日向被执行人潘银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银武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潘银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2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188.7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