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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袁庆琴、谢伦等与梁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庆琴,谢伦,林进苏,梁云,东莞市中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810号原告:袁庆琴。原告:谢伦。原告:林进苏。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诉讼代理人:黄文波,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绣瑛,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梁云。被告:东莞市中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大道23号骏达商业中心815室。组织机构代码为06513718-X。法定代表人:梁云。原告袁庆琴、谢伦、林进苏诉被告梁云、东莞市中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云、中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庆琴、谢伦、林进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云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4日为60万元);2.被告梁云支付三原告律师费5万元;3.被告中盟公司对���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云因经营“礼顿·金御海湾2014亚洲巨星演唱会(东莞)”项目的需要,向三原告借款,三原告鉴于双方系老乡关系同意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确认三原告通过代为向第三方支付的方式交付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被告梁云应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还款,每月最低还款10万元,被告中盟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梁云在三原告的多次催收下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确认书,承诺每月最低还款20万元,但均未履行约定,被告中盟公司亦一直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梁云、中盟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意见。围绕其诉讼请求,袁庆琴、谢伦、林进苏提交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确认书,借款协议书载明梁云向袁庆琴、谢伦、林进苏借款160万元用于经营“礼顿·金御海湾2014亚洲巨星演唱会(东莞)”项目,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梁云须自2014年11月30日起每月最低偿还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如梁云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则须承担袁庆琴、谢伦、林进苏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处有梁云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中盟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章确认,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协议书后附有一份支付清单,载明了“青禾广告”、“门票”等项目,合计金额为1,636,860元。确认书由梁云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载明确认借到袁庆琴、谢伦、林进苏160万元,并确认借款期间利息按月1.5%计算,并承诺利息须于每月1日前汇至指定账户,每月30日前最低偿还本金20万元。确认书上的签名字迹与借款协议书上的有较大差别,袁庆琴、谢伦、林进苏称均由梁云本人所签,因梁云从事娱乐行业,签名比较多样、艺术化,为此其还提交了一份手写的演唱会开支明细,上面列了一些开支情况,部分与借款协议书所附清单一致,开支明细确认处的签名与确认书上的签名高度一致。袁庆琴、谢伦、林进苏称其与梁云均是广东阳春人,均系阳春商会会员,案涉借款部分通过林进苏账户转款交付,部分以现金方式交付,共计交付160万元,后因梁云存在挪用资金和演唱会收入的情形,故于2014年11月11日要求梁云出具确认书,但梁云并未按其承诺支付利息以及偿还本金。袁庆琴、谢伦、林进苏提交了林进苏尾号为4477的账户的部分转账记录如下(与演唱会开支明细部分内容对应):时间
 
 
 金额
 
 
 收款人
 
 
 
 
 2014.9.8
 
 
 5万
 
 
 林华勇(庄姓艺人)(尾号9040)
 
 
 
 
 2014.9.13
 
 
 3万
 
 
 梁云(尾号2491)
 
 
 
 
 2014.9.17
 
 
 33万
 
 
 冯东荣(尾号2389)
 
 
 
 
 2014.9.18
 
 
 44万
 
 
 颜超(韩姓艺人)(尾号8081)
 
 
 
 
 2014.10.8
 
 
 8万
 
 
 东莞市青禾广告有限公司(尾号6172)
 
 
 
 
 2014.10.9
 
 
 10万
 
 
 梁云(尾号2491)
 
 
袁庆琴、谢伦、林进苏后确认案涉借款利息请求自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付。袁庆琴、谢伦、林进苏提交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显示,其委托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5万元,��提交了相关收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袁庆琴、谢伦、林进苏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袁庆琴、谢伦、林进苏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确认书上均有梁云的签名确认,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袁庆琴、谢伦、林进苏与梁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尚欠借款本金为160万元。中盟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签章确认,应承担连带保证,但其范围仅限于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梁云逾期未还,现袁庆琴、谢伦、林进苏诉请梁云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着明确的约定,案涉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未明显过高,袁庆琴、谢伦、林进苏诉请梁云支付律师费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章确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保证范围仅限于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袁庆琴、谢伦、林进苏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请求中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本金及律师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期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庆琴、谢伦、林进苏返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梁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庆琴、谢伦、林进苏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东莞市中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160万元、律师费5万元及部分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之后可向被告梁云追偿;四、驳回原告袁庆琴、谢伦、林进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0元,已由原告袁庆琴、谢伦、林进苏预交,由被告梁云、东莞市中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印人民陪审员  李松涛人民陪审员  吴贵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珊珊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