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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孟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119号原告:孟某,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孟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各种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甲辩称:1.为了孩子和家庭,本人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人也同意离婚,婚生女应由本人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达到原告没有能力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病历只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曾到医院就诊,患有相应疾病,但无法证明原告完全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抚养费,故对该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2006年7月31日在沙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存在原则性分歧,双方均应反省各自不足和问题。只要彼此多一点沟通交流和理解关爱,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婚生女年幼,需要原、被告共同为其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诗吟附: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沙洋县民政局档案信息、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婚生女王某乙的事实;5.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深圳中海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患疾病,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抚养费的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