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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陈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陈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1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余起,任队长。组织机构代码K2580513-4。委托代理人黄伟、卢飞,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洋,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20日,住南召县。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2日对陈洋作出的411321-10047655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1321-10047655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处罚人陈洋于2016年7月12日8时16分,在高兰331省道285公里50米处实施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陈洋作出411321-10047655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书: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记1分。经审查本院认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7月12日对陈洋作出的411321-10047655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7月12日对陈洋作出的411321-10047655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焦太升审判员  张文扬审判员  姬春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崔中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