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秀玲、马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秀玲,马小燕,彭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玲,女,1971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燕,女,1989年5月9日生,汉族。系彭建刚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刚,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常秀玲因与被上诉人马小燕、彭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被上诉人马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秀玲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审中未获支持的24万元由被上诉人偿还;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上诉人联系到彭建刚后经双方结算,彭建刚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凭据足以证实双方真实的借贷关系及欠款60万元的事实。马小燕辩称,一审未通知彭建刚。马小燕提出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用,经本院催缴后明确表示不予缴纳,并知晓相关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常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建刚、马晓燕立即偿还人民币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建刚向常秀玲借款数笔,其中,2013年11月17日借款11万元,2014年1月2日借款5万元,2014年6月2日借款2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36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常秀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马小燕与彭建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彭建刚向常秀玲借款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发生在马小燕、彭建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常秀玲要求彭建刚、马小燕偿还借款36万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常秀玲称另有26万元借款系给彭建刚的现金,打收到条时写少了,但常秀玲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马小燕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马小燕称实际借款为3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彭建刚、马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秀玲借款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常秀玲负担240元,彭建刚、马小燕负担466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常秀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常秀玲提交的证人证言、银行转款凭证及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印证其出借款项的事实,马小燕对于借条的形成等辩称与其一审陈述相悖,且未能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借条系胁迫出具,故本院对常秀玲二审出具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常秀玲出具借条一份,马小燕并未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未能证明该借条系胁迫所出具,本院认为,借条能够证明借贷双方借款关系发生的事实,本案借条中已明确表明借款金额,常秀玲二审出具的新证据恰恰能印证本案出借款项及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彭建刚作为借条的出具人,有义务出庭向法院陈述事实经过,其一审、二审均未出庭,亦未抗辩,其配偶马小燕一审二审中关于借款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常秀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二、彭建刚、马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秀玲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上诉人彭建刚、马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