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聂汉松与胡达林、何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汉松,胡达林,何志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626号原告:聂汉松,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领取标的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处理执行相关事宜。被告:胡达林,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何志勇,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负责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仔,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参加诉讼,举证质证,提出管辖权异议,代为提出各种申请。原告聂汉松诉被告胡达林、何志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汉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商革军,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达林、何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汉松诉称,2015年12月14日15时00分左右,胡达林车牌号为鄂J×××××小型轿车在小池镇五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加油站转弯准备进站时,与聂汉松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聂汉松受伤。聂汉松伤后被送往中铁四局集团九江医院检查与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达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汉松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胡达林、何志勇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25590.50元;2.由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聂汉松以上损失;3.由胡达林、何志勇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达林、何志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要依法核实聂汉松的损失;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对聂汉松提交的材料2、3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材料2、3予以确认。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对聂汉松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聂汉松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材料1系公民身份情况的法定凭证,可以证明聂汉松的身份情况,故予以采信。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对聂汉松提交的材料4有异议,认为入院记录上写明聂汉松的职业是务农,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入院记录主要是记载聂汉松的治疗情况,其不能证明聂汉松的户口性质,故对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对聂汉松提交的材料5有异议;本院认为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对聂汉松提交的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聂汉松在湖北美达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不足一年,因此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对聂汉松提交的材料7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聂汉松受伤治疗的时间及路程考虑,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5时00分左右,在黄梅县××镇××铁路桥加油站出口处,胡达林驾驶车牌号为鄂J×××××小型轿车在五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转弯准备进站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由聂汉松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聂汉松受伤。事后,聂汉松被送往中铁四局集团九江医院检查与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腕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前臂皮肤软组织缺损。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20809.50元,其中胡达林支付19037.50元。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认定胡达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汉松无责任。另聂汉松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10级;2.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由胡达林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聂汉松为黄梅县孔垄镇方畈村一组农业户口居民,其自2015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位于黄梅县小池工业园的湖北美达电器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聂汉松未上班,其工资停发。2、鄂J×××××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小池中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聂汉松与胡达林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胡达林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聂汉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聂汉松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胡达林赔偿责任的分担,因鄂J×××××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胡达林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聂汉松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胡达林承担。对于聂汉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208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2500元(3000元/月÷30天/月×125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胡达林的过错程度及其给聂汉松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01479.50元。其中由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聂汉松损失858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52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聂汉松损失14359.50元(总损失101479.50元-交强险支付858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0179.50元。由胡达林赔偿聂汉松保险责任外损失1300元(鉴定费1300元,已支付)。鉴于胡达林已垫付聂汉松医疗费19037.50元,故聂汉松在得到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胡达林垫付款1903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汉松损失858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聂汉松损失14359.50元,合计100179.50元;由原告聂汉松在得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胡达林垫付款19037.50元;三、驳回原告聂汉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原告聂汉松负担50元,被告胡达林负担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