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与董旭、董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董旭,董国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1542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大堰镇大名路6号。诉讼代表人:包海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昊,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董旭,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告:董国成,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诉被告董旭、董国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董旭、董国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撤回对被告董旭、董国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负担。审判员 左红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印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