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何春雷诉许冰、许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雷,许冰,许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485号原告:何春雷,男。被告:许冰,男。被告:许忠敏,男。原告何春雷诉被告许冰、许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成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冰、许忠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冰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62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24%计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许忠敏与被告许冰承担偿还义务。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冰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自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向原告先后累计借款260000元,期间,被告许冰陆续还款6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告许冰于2016年10月26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经双方核对,被告许冰尚尾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被告许冰约定此款分三次于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还欠款利息10000元,余款262000元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甚至故意躲避原告,没有任何还款诚意,在此期间,被告父亲许忠敏承诺并出具协议,自愿与许冰共同承担此债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许冰辩缺席无答辩。被告许忠敏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借款人何春雷,还款人许冰,见证人林园,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定被告许冰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6日共借何春雷本金260000元,约定利息3分,到2016年10月26日前,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尚尾欠200000元本金,利息72000元,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约定被告许冰与2016年10月31日前(不超出10月31日)还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0000元;被告许冰于2016年11月15日前(不超出11月15日)还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被告许冰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不超出11月30日)还款,人民币陆万贰仟元,62000元。另外,2016年11月27日被告许忠敏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12月2日还50000元。被告许冰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各一份及证人林园的证言在卷为凭,本院据此确认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被告许冰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现金1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许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许冰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忠敏自愿对被告许冰借款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许忠敏承担50000元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冰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200000元本金,一年72000元利息的还款协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200000元本金,一年利息为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许冰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16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息24%计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冰偿还原告何春雷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24%计息。二、被告许冰偿还原告何春雷借款本金200000元的2016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48000元(被告许冰已给付10000元)。三、被告许忠敏承担50000元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春雷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冰负担,被告许忠敏承担525元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成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