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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与胡某、廖某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胡某,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411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宝兴南街正通巷。负责人:周光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钟琦玲,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某,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执行人:廖某,女,汉族,1993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攀枝花市东区,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5日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查明,被执行人胡某、廖某违反《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13年4月25日违法生育一孩。申请执行人依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二被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06804元的处理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攀仁人口计生征决(2016)第0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决定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在申请执行人催缴后,被执行人仍未缴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攀仁人口计生征决(2016)第0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徐松涛审 判 员  夏玉凤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