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善喜与吴水云、杨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喜,吴水云,杨雪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1437号原告:吴善喜,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吴水云(曾用名李水云),男,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杨雪金,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吴善喜与被告吴水云、杨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水云、杨雪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定一年内还清。但半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且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水云、杨雪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吴水云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雪金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本金,两被告至今未还,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9月26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水云、杨雪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水云、杨雪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善喜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80元,由被告吴水云、杨雪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作通审 判 员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郑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