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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勒格古石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格古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格古石,男,1998年10月11日生,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租住山东省沂南县苏村镇出租房(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2017年3月10日,因注射毒品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500元(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格古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格古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勒格古石与日比色聪(另案处理)事先预谋驾驶车辆至新沂市实施盗窃。2017年3月3日6时许,日比色聪驾驶鲁Q×××××号面包车载被告人勒格古石至新沂市人民医院南停车场并留在车内接应,被告人勒格古石步行至新沂市新安街道盛世名门小区,采取攀爬小区燃气管道的方式进入7号楼603室张某家中,窃取人民币300余元,在7号楼903室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1200余元。被告人勒格古石于2017年3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勒格古石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勒格古石及同案人日比色聪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格古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勒格古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勒格古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勒格古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勒格古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福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陆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