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6执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永发印务(四川)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川语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发印务(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川语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6执2252号申请执行人:永发印务(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新邛路519号。法定代表人:金国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市川语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清江路7座。法定代表人:孙川,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永发印务(四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川语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永发印务(四川)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5531.44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永发印务(四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川语包装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双方按和解协议自行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光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文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