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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8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徐斌与席跃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席跃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8859号原告:徐斌,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席跃明,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贵州省赫章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徐斌与被告席跃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席跃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席跃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深圳市聚恒祥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聚恒祥扬州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被告席跃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发现聚恒祥扬州公司已从其营业场所搬离,不知所踪,原告遂向担保人席跃明催要借款,然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聚恒祥扬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席跃明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原件等证据。被告席跃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徐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席跃明于2015年9月30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方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客户徐斌将人民币叁万元整出借给聚恒祥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限一年,年利息16%,到期后一并返还本金及利息。本人愿为此项协议做担保,特此承诺。担保人:席跃明”。本院认为,被告席跃明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在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于债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席跃明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48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跃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斌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席跃明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a),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