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肖春富、南昌大学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春富,南昌大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肖春富,男,汉族,1967年1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本祥,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昌大学。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学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创兵,该大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曼,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龙,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肖春富因与被申请人南昌大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春富申请再审称:1.肖春富在导致合同无效方面,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错误,应适用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肖春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南昌大学提交意见认为,肖春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1.一审查明,肖春富在向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办“东北一家人酒店”时未能提供该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或土地证,肖春富在开始承租时应知道该房屋没有产权证。双方就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订立的租赁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不缺乏证据证明。2.双方租赁协议明确约定:遇国家政策拆迁,南昌大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说明双方对发生政府拆除情形的处理后果非常清楚。虽然租赁协议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对此情形争议的处理条款的效力,应予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据此驳回诉请,适用法律没有错误。肖春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春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代理审判员 陈银发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毛盈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