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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王秀秀与雷双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秀,雷双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57号原告:王秀秀,住甘肃省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住甘肃省武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雷双得,住甘肃省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英(原告雷双得之妻),住甘肃省武山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秀秀与被告雷双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雷双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4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因周转资金之需,从原告处借现金30万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后因自己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2015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2016年元月21日之前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余款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在2016年5月1日前归还清(并按协商利率付利息)。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及便利双方待后进行利息计算,被告以其确定的2015年12月30日为起算期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签名捺印。被告给原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敷衍拖延,拒绝还款,显然已构成违约。雷双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款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来协商时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这20万元包括本息。后来原告要被告还钱,被告没有钱还,所以才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被告不知道原告的442000元是如何计算来的。被告只能偿还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利息1.5分。同年10月,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从中国工商银行洛门分理处取款50000元借给了被告。次日原告将银行卡交给侄女,由侄女从原告的银行卡取款70000元借给了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分。同时2014年6月的30000元借款利息亦调整为2分。同年11月份,原告又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了被告共计借原告本息37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21日前偿还原告现金100000元,余款270000元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同日为了便于结算,双方以2015年12月30日为起息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载明了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共计为370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被告雷双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原告的银行卡上转账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秀秀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书、(2016)甘0524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书证实了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作为债务人,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便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通过原告王秀秀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书可知,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2%,该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了被告共计借原告本息370000元。同日为了便于结算,双方以2015年12月30日为起息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载明了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共计为370000元。该协议书及借条载明了原、被告对此前的本息结算后,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有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为370000元。该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以2%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72000元。2016年1月被告曾向原告的银行卡上转账10000元,该10000元视为被告向原告按约定的利率偿还了10000元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43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双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秀秀偿还借款本息4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计3965元,由被告雷双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