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233左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并罚,决定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左某谎称自己叫王某在旅行社工作,与被害人刘某确立同性恋爱关系后,以在旅行社工作需要垫款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0739.25元,被左某用于打麻将及生活花销。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微信截图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左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左某谎称自己叫王某在旅行社工作,与被害人刘某确立同性恋爱关系后,以在旅行社工作需要垫款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0739.25元,被左某用于打麻将及生活花销。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截图,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左某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赃款人民币50739.25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 宝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海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