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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彭某与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413号原告:彭某,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忠铭,保康县歇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1,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保康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彭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忠铭、被告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后所生一子丁某2由被告丁某1抚养。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丁某1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今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丁某1因家庭琐事对我大打出手,致我受伤。现我与被告丁某1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丁某1辩称,我与原告彭某之间感情一直很好,只是由于我常年在外打工,我们之间沟通较少,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原告彭某与被告丁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2。由于被告丁某1常��在外打工,与原告彭某聚少离多,加之原被告于2015年建房后欠部分外债,双方因家庭琐事沟通较少,导致二人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彭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丁某1婚前恋爱时间长达三年多,彼此相互了解,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因双方长期分多聚少,缺乏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彼此信任,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丁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汪兴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