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2民初56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谢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5628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黄某某,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被申请人:谢某某,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本院在审理的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谢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6)湘0102民初5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黄某某名下在长沙县星沙镇104房,查封期间准许黄某某继续使用,不得转移,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其他妨碍行为;二、冻结谢某某、陈某某的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本院实际查封了黄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县星沙镇104房的产权过户手续;谢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705.805号房的产权过户手续;谢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011栋架10号房的产权过户手续。现申请人黄某某以本案已调解结案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某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依据(2016)湘0102民初5628号裁定对黄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县星沙镇104房采取的保全措施;解除本院依据(2016)湘0102民初5628号裁定对谢某某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705.805号房采取的保全措施;解除本院依据(2016)湘0102民初5628号裁定对谢某某名下位于位于长沙市岳麓区011栋架10号房采取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