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265曹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中,男,汉族,1975年7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3月31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琰、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曹中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泉山路泉山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拦下检查,交通警察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曹中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曹中带至淮南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对送检血液鉴定,曹中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15.3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曹中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泉山路泉山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拦下检查,交通警察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曹中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曹中带至淮南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对送检血液鉴定,曹中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215.3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中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朝阳司鉴所[2016]法毒检字第587号检验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曹中酒后无证驾驶,且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苏 莉审 判 员 轩 毅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江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