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荣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荣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荣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杨荣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阳,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野(系李云儿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蕊,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盘锦荣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云未经上诉人荣晟建筑安装公司同意,将已经置换给上诉人荣晟建筑安装公司的坐落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旌旗社区的所有权证编号为1xxxxx3的房屋转卖他人,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之规定,被上诉人李云应当赔偿上诉人荣晟建筑安装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荣晟建筑安装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以被上诉人李云出售房屋的价格作为认定上诉人荣晟建筑安装公司损失数额的依据,对实际损失未予查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荣晟建筑安装公司“在明知李云从2009年开始占用房屋,直至2015年12月16日将房屋卖与他人”期间,“怠于行使权力,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事由,判令被上诉人李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盘锦荣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曹锦丽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立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