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魏欣彤与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欣彤,李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492号原告:魏欣彤,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李惠,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魏欣彤与被告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欣彤到庭参加诉讼。李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欣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惠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2350万元及违约金34015元,共计66365元;诉讼费由李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魏欣彤与李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魏欣彤借给李惠32350元,如果到期不还,李惠要向魏欣彤支付每天161元的违约金。现已逾约定期限,李惠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李惠未作答辩。魏欣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魏欣彤与李惠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5日二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内容为:李惠向魏欣彤借款3235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李惠保证马上返还全部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李惠未按时还款,应当向魏欣彤支付违约金161元/天。至约定的还款期限,李惠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魏欣彤与李惠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魏欣彤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因此魏欣彤与李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惠逾期拒不还款,侵犯了魏欣彤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李惠应当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魏欣彤借款本金3235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魏欣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李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淑云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