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陆佳佳与上海凯仕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佳佳,上海凯仕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3646号原告:陆佳佳,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菲,系原告妻子,住址同原告。被告:上海凯仕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贤明。原告陆佳佳诉被告上海凯仕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2017年4月6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陆佳佳负担。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