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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中刚、徐光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中刚,徐光涛,马丙亮,邹庆镇,黄加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779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中刚,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徐光涛,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马丙亮,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邹庆镇,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黄加友,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农商银行)与被告周中刚、徐光涛、马丙亮、邹庆镇、黄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被告徐光涛、马丙亮、邹庆镇、黄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中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中刚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徐光涛、马丙亮、邹庆镇、黄加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9日,被告周中刚、徐光涛、邹庆镇、马丙亮、黄加友与我行签订(冯官屯信用社)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022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周中刚授信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蔬菜储存,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4月29日。该笔贷款于2012年4月24日贷出,2013年4月20日到期,金额为100000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中刚未作答辩。被告徐光涛、马丙亮、邹庆镇、黄加友辩称,签字按手印属实,不认识周中刚,是朋友介绍担保的,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茌平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冯官屯信用社)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022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3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贷转存凭证;3.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徐光涛、马丙亮、邹庆镇、黄加友无异议,被告周中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视为放弃相关抗辩、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院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院的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被告周中刚、徐光涛、邹庆镇、马丙亮、黄加友与原告签订(冯官屯信用社)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022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周中刚授信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蔬菜储存,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4月29日。2012年4月24日,茌平农商银行将该笔贷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周中刚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借款利率为10.9333‰。贷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2013年9月3日,茌平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扣划周中刚账户资金偿还借款本金144.82元,2015年3月15日,茌平农商银行向被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6年2月25日扣划马丙亮账户资金偿还借款本金467.37元,扣划徐光涛帐户资金偿还借款本金2180.27元,就下欠借款本金97207.54元及利息经催要未果,茌平农商银行诉来本院。另,2017年3月6日茌平农商银行扣划周中刚账户资金偿还借款本金18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中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冯官屯信用社)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022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依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徐光涛、马丙亮、邹庆镇、黄加友为被告周中刚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自此日即起计算两年,至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未超过,被告徐光涛、马丙亮、邹庆镇、黄加友以不认识周中刚为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茌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周中刚偿还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光涛、马丙亮、邹庆镇、黄加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邹庆镇、徐光涛、���丙亮、黄加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中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中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27.5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邹庆镇、徐光涛、马丙亮、黄加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邹庆镇、徐光涛、马丙亮、黄加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周中刚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周中刚负担3270元,被告邹庆镇、徐光涛、马丙亮、黄加友负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长申人民陪审员  刘德功人民陪审员  赵廷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