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2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宫兴艺与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兴艺,李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24民初87号原告:宫兴艺,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李顺,男,42岁,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宫兴艺与被告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5月14日,被告欠我豆粕款8632元,麻袋80条,嗣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一拖再拖迟迟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豆粕款8632元、麻袋80条价值480元,合计91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当事人起诉的法定条件之一。原告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但因被告地址不详而被邮政部门退回。后本院告知原告提供被告准确住所地,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宫兴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哲双代理审判员 王安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