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利强与孙国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强,孙国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634号原告:张利强,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孙国钦,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胜区那日松南路东温馨花园二期2#综合楼5楼。法定代表人:杨丽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利强诉被告孙国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强、被告孙国钦、被告永诚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30元,误工费2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国钦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行驶至维多利停车场门前时,因违法转弯与直行的张利强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出租车相撞,导致张利强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国钦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国钦辩称,因原告的收入不属于稳定收入,故原告的误��费和交通费需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永诚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车辆修理费需提供相关票据和照片。对于误工费和交通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国钦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行驶至维多利停车场门前时,与张利强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出租车相撞,导致张利强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孙国钦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被告孙国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张利强及被告孙国钦对该款均无异议。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标准和依据问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修理费票据、维修结算单,证明修车的事实。被告孙国钦、永诚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均认为修车时间短,要求误工费和交通费用过高。被告永诚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以及仲裁诉讼的费用是属于责任免除的。原告及被告孙国钦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永诚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被告孙国钦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永诚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国钦负担,被告永诚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利强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国钦赔偿原告张利强车辆修理费130元,扣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金额后,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以上第二项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赔偿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张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张利强已预交),由被告孙国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丽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