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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伟、叶波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叶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餐饮业主,户籍地湖北省随县,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波,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县,租住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叶波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吴伟租用邹艾华位于随州市西城办事处马家巷白云湖社区162号一楼的房屋,并购置具有上分和退分功能的八座打鱼机一台和黑红梅方连线机八台用于开设电玩室。吴伟聘请被告人叶波到电玩室上班,负责上分、退币、收钱、记账,工资按盈利的百分之十结算。后叶波介绍陈某到店里帮忙,电玩室每天收入由叶波记账并当日交付吴伟。2016年10月14日18时许,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查获电玩室,扣押八座打鱼机一台和黑红梅方连线机八台,并将在场的叶波带回公安机关调查。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伟主动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罪行。经随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扣押的电玩室里1台打鱼机(每台有8个操作单元,每台可供8人使用)和八台“连线”机(每台有1个操作单元,每台可供1人使用)均能正常使用,均具有上分和退币功能,属于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伟、叶波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伟、叶波的人员基本信息,电玩室赌博机照片影印件,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2、证人陈某、邹某、李某1、钱某、王某、李某2、马某的证言。3、随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书。4、证人陈某辨认被告人吴伟、叶波的笔录,被告人叶波辨认同案人吴伟、证人陈某的笔录。5、被告人吴伟、叶波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叶波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和赌具,被告人叶波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参与利润分成,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具备可对其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叶波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被告人吴伟与叶波的共同犯罪中,吴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叶波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叶波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吴伟、叶波均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徐 盈审判员 贺从伟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