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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异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仟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仟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辛京花,辛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异154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1号东南春晓小区北沙社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尚同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潇,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被执行人陕西仟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高新区西部国际广场东楼31号。法定代表人辛京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虹,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辛京花,公民身份号码110105601009772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郑虹,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辛春花,委托代理人郑虹,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仟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陕民二中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陕西仟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辛京花、辛春花为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潇,被执行人陕西仟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郑虹,第三人辛京花、辛春花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辛京花、辛春花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为:在申请人中请强制执行陕西仟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经申请人查询,陕西仟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辛京花、辛春花有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一、辛京花、辛春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之规定,辛京花、辛春花将增加注册资金的2800万元经验资后转出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辛京莅、辛春花属抽逃出资的行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综上,陕西仟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辛京花、辛春花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请人民法院准许追加辛京花、辛春花为本案被执行人,对陕西仟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陕西仟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工商登记表;2、海会验字(2002)030号验资报告;3、本票申请书;4、本票等证据。第三人答辩称:首先,不存在抽逃情形,申请执行人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有误。其次,交大集团与陕西仟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辛春花是完全不同的主体,股东辛春花在完成出资后,进行正常的经营将款项转给交大集团不属于抽逃资本行为。对上述证据1形式要件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形式要件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仟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陕民二中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陕西仟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陕西省技术进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辛京花、辛春花为被执行人。又查,被执行人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再查,中嘉验字(2006)第007号验资报告显示,截止2006年2月6日止被执行人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8000万元人民币,根据当日的外汇牌价折算东方家园有限公司应缴纳的980万美元出资,为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的股本金。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抽逃注册资本金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在账务上存在多种资金往来,仅以2006年2月20日交易明细中显示的被执行人向第三人转入的7000万元人民币就认定系其抽逃注册资本金证据不足。且该笔支出不具有唯一性。另,第三人辩称该笔款项系被执行人向其转入的房屋租赁租金,系正常交易行为。因其辩称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无法确定。关于申请人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组织机构混同、财产混同、经营范围混同等理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法定原则上述理由均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亦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综上,申请执行人西安北沙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北沙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琳代理审判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思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