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位长青、刘在新等与龙口市北马镇南仲家村民委员会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长青,刘在新,龙口市北马镇南仲家村民委员会,仲崇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492号原告:位长青,男,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龙口市。原告:刘在新,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龙口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口市北马镇南仲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仲昭思,系村委主任。被告:仲崇健,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位长青、刘在新与被告龙口市北马镇南仲家村民委员会、仲崇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长青、刘在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被告龙口市北马镇南仲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仲昭思、被告仲崇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长青、刘在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建房劳务费106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第二原告刘在新与时任村委主任的被告仲崇健商定承建被告龙口市北马镇南仲家村民委员会大院的工程,当时约定,工程完工后给付建筑劳务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实际测量,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5688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在给付65000元后,再未付款,余款1068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龙口市北马镇南仲家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大院的工程确实修建过,但不知是谁修建,且具体情况不知情,均是上一任村委所办,2014年换届时,未交接该账,且是2013年的账,不可能入到2014年的账上,所以村委现在账目上无此项欠款,因此,村委不同意付款。被告仲崇健辩称,当时我任村委主任时,是与原告刘在新协商的,与原告位长青无关,该村委大院的修建工程是刘在新承揽的,款项也是付给了刘在新,位长青所收的5000元是经过刘在新同意付的,测量时,由村的会计、出纳共同测量的,出纳有帐,因新任村委以是上一任所欠为由,不予入账,村里的账上不可能出现,但该工程是为村委建设的,当然应由村委付款,与我个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仲崇健达成的修建村委大院的协议,该协议明确修建项目及单价,且对质量问题也进行了扣除,扣除后总款为75688元,该协议未加盖村委印章,被告龙口市北马镇南仲家村民委员会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但认可2013年确实修建过村委大院,也认可被告仲崇健2013年任村委主任一职,只是村委现有账上未体现该账,因此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从协议内容及村委认可2013年确实修建过村委大院可以证实,该协议是真实的,且被告仲崇健时任村委主任,其与原告刘在新签订的该协议应是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刘在新与位长青收款条,证明二人共收到款项为65000元,该条被告龙口市北马镇南仲家村民委员会不认可,但该两份收据说明二原告已领取所修建大院报酬的一部分,被告仲崇健也予以认可且说明出纳处有账目,被告龙口市北马镇南仲家村民委员会庭审中也认可因为村委班子未交接,是片长找到出纳后,才知道有账,有建房的收据,说明村委知道协议及收据的存在,因此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能够认定的事实:2013年春天,原任村委主任仲崇健与原告刘在新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刘在新负责为村委修建大院,具体工程包括大院的瓦房10间,大院围墙、厕所、大门、照壁等,工程总造价79688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刘在新收到款项60000元,原告位长青收到款项5000元,合计65000元,因质量问题扣除4000元,余款10688元未付。本案的焦点:一、原告位长青主体资格问题;二、该欠款是否应由被告龙口市北马镇南仲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关于焦点一:二原告认可是合伙关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仲崇健认为其只与刘在新签订的协议,与位长青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位长青以原告的身份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理由,同样的诉求起诉过上述两被告,本院以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以(2016)鲁0681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在没有新事实、新理由、新诉求的情况下又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是一案不能两诉的情形,因此裁定的效力大于二原告之间的自认,位长青以原告的主体在本案中出现是不适格的原告。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欠款事实清楚,现任村委不能以其内部财务管理问题来对抗所欠原告的款项,应由现任村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龙口市北马镇南仲家村民委员会认为,现任村委账目上无任何记载,因此谁签的协议由谁承担。被告仲崇健认为,该工程系为村委修建的,不是我个人的,因此应由村委承担。本院认为,从工程建设上是为村委修建大院而产生的债务,未入账并不是不付款的理由,是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仲崇健时任村委主任,其与原告刘在新之间的协议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刘在新确实修建了村委大院,现任村委对此是予以认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所欠款项理应由村委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龙口市北马镇南仲家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刘在新修建大院款计106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在新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龙口市北马镇南仲家村民委员会以前任未交接该账,现账上未出现该笔欠款为由,拒付该欠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仲崇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而位长青在本案中因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对其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北马镇南仲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刘在新人民币10688元。二、驳回原告位长青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刘在新对被告仲崇健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龙口市北马镇南仲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玉萍人民陪审员 吕廷国人民陪审员 解秋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