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7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南川区恒大租赁站与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川区恒大租赁站,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汉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541号原告南川区恒大租赁站,经营者戴克访,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2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南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73300N。法定代表人刘正素。被告胡汉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南川区恒大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厚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川区恒大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周转材料租赁款37224.2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滞纳金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6日,以南川区恒大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南川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部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同时该合同对租金计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汉明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以原告为甲方与以被告胡汉明乙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种类、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的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乙方的领退料经办人为韩德棋与朱兴,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川威鹏药业厂区建设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经查,2015年3月4日重庆渝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胡汉明提供钢管10392.2米、扣件4000套、顶托1000套、脚手架16套(其中2013年10月15日载明10套脚手架的租用明细表中租用单位不是合同约定提货人签字,故该10套脚手架本案中不予认可)、轮子8个,截止2014年9月5日止,除顶托一套外(原告方陈述该一套顶托视为已经退还,本案中不再主张赔偿),被告胡汉明向原告退还了全部租赁物,其中差顶托螺帽155个、底板21个、扣件螺丝148颗。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工商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表、2014璧法民初字第04196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处加该的是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胡汉明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经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在被告重庆渝洋环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追认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合同的签订人被告胡汉明。现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胡汉明则理应按时支付相应租赁费,现被告胡汉明未按时支付相应租赁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之约定,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尚欠租赁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截止2014年9月5日共计产生租金、上下车费及维护费等租赁款共计45661.2(注:因合同中未约定轮子的租金标准,而朱兴作为合同约定的提货人,在没有胡汉明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被告胡汉明与原告就轮子的租金标准达成协议,故本案中对此8个轮子的租金不作处理),扣除已经支付的17000元,现被告胡汉明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及维护费等租赁费共计28661.2元。另违约金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川区恒大租赁站与被告胡汉明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胡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川区恒大租赁站截止2014年9月5日止尚欠的租金等租赁费合计28661.2元;三、被告胡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川区恒大租赁站违约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南川区恒大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已经减半),由被告胡汉明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胡汉明于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梅寒人民陪审员 林静人民陪审员 王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