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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马恩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马恩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8号紫峰大厦(副楼)2302、2303、2304室(名义楼层2802、2803、2804室)。主要负责人:胡艳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主要负责人:陈志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该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马恩平,男,196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原审被告马恩平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车辆损失发生在2011年4月5日,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已经将苏A×××××车辆损失赔付完毕,据此获得法定代位求偿权,该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截止到2015年1月23日,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并未向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及马恩平主张任何权利,应当视为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诉讼费、公告费不应由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负担。本案中,马恩平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答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邓鸣和马恩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组织协商,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修车费用,我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将邓鸣的车辆维修款全额支付给了邓鸣,当时我方认为本起事故就处理完毕了,不存在需要向马恩平追偿的情况。2013年11月,马恩平提起(2013)六东民初字第93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待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因此,我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费和公告费的负担,同意一审判决意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恩平二审未发表意见。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恩平偿还保险理赔款10500元;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对马恩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5日12时10分许,马恩平驾驶苏A×××××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枣庄段592K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徐林驾驶的苏A×××××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并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徐林、马恩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徐林、马恩平各自承担自己的修车费用等。2011年6月22日,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对苏A×××××轿车进行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并将该轿车定损为19000元。后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汇款的方式将上述保险赔偿款19000元汇至苏A×××××轿车车主邓鸣的银行账户。另查明,马恩平驾驶的苏A×××××轿车在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向马恩平理赔了苏A×××××轿车50%的车损,即28450元。2013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就马恩平诉徐林、邓鸣、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六东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网银汇款凭证、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东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马恩平驾驶的苏A×××××轿车与徐林驾驶的苏A×××××轿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因此事故导致徐林驾驶的苏A×××××轿车车损19000元,因此,马恩平应向相对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因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已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车辆损失范围内对苏A×××××轿车理赔了全部损失,故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此外,马恩平驾驶的苏A×××××轿车在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因此,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因马恩平侵权产生的财产损失2000元,对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17000元,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50%承担保险责任,即理赔8500元。综上,对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款计105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对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0500元;二、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3元,由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马恩平系苏A×××××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4万元的车损险(含不计免赔)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邓鸣系苏A×××××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77.8万元的车损险(含不计免赔)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两车辆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邓鸣自行去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理赔了苏A×××××轿车全部车损,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苏A×××××车主方再有其他请求或起诉,所有责任和后果由我承担,和贵公司无关”。2013年8月,马恩平以徐林、邓鸣、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六东民初字第934号案件】,要求徐林、邓鸣、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其因案涉事故发生的损失59715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认定邓鸣向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不能阻碍马恩平合理的求偿权利,故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对马恩平的车损进行赔偿。该判决判令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马恩平30457.5元,邓鸣赔偿马恩平250元。后一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3年12月24日分别向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和马恩平送达了该判决,该判决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诉讼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7日,一审法院向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东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诉状、预交诉讼费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本案中,徐林、马恩平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各自承担自己的修车费用,亦即各自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向邓鸣理赔苏A×××××车辆的全部损失,并不能据此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东民初字第934号生效判决在实质上否定了徐林、马恩平之间关于各自承担自己修车费用的约定。因此,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自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东民初字第934号判决生效时,才恢复取得代位求偿权。经查,前述判决应在经过15日上诉期后亦即2014年1月9日以后才能生效,而中华联合保险江苏分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7日前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故本案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提出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不应由其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3元应由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负担,但公告费560元系因侵权人马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产生,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该项费用应由马恩平自己负担。本院相应变更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综上,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马恩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华泰保险南京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审 判 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