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余依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依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依军,男,生于1969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苍溪县。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依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人余依军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苍溪县元坝镇张王场出发,沿苍旺公路往苍溪县月山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苍旺公路34KM+800M苍溪县歧坪镇盐井村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某所驾驶的川HH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余依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检测,被告人余依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依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无证驾驶、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依军拘役一个月十日至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被告人余依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依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余依军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赵某某就车辆损失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余依军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车辆损失费3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苍溪县歧坪镇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与谅解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1、向某、罗某2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被告人对饮酒地点、交通事故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血样的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和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依军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依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由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余依军当庭称其在开庭当日即2017年4月6日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虽然该认定书在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但公诉机关提供的其它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余依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足以认定被告人余依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依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依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