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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正轲与李积光、山丹县位奇镇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轲,李积光,山丹县位奇镇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311号原告:李正轲,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张掖市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兴华,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积光,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山丹县位奇镇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山丹县。法定代表人:石策,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正轲诉被告李积光、山丹县位奇镇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轲、被告李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丹县位奇镇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25900元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李正轲经销节水管材料,2010年,为修建村上大棚,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地埋低压软管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6800元,后支付900元,下欠25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至今。被告李积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0年,我担任山丹县位奇镇十里堡村村书记职务,为给村上修建大棚,从原告处赊购了材料,材料赊购回来都用于村上修建大棚使用了,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这是代表村委会出具的条据。2013年年底,原告来要款,因我不再担任村书记职务,让原告找村文书张银要款,之后该笔欠款为什么没有在村上挂账我不清楚,现在该笔欠款应当由村委会承担,我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山丹县位奇镇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山丹县位奇镇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为村上修建农业大棚,时任村书记职务的李积光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6800元的地埋低压软管材料,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积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1日付款900元,下欠25900元未付。对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积光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正轲2010年给十里堡村装输水管道款贰万陆千捌百元整¥26800元具条人:十里堡村李积光2012年1月16日”,另该条据备注2013年2月1日付款900元付款人张银。对该欠条,被告李积光予以认可。2.被告李积光在本案中的陈述;3.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3月6日向山丹县位奇镇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文书张银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对该笔录,原告对张银陈述欠条上备注2013年2月1日付款900元付款人张银不是他签的名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2月1日付款900元付款人张银均系张银书写,对调查笔录中的其他陈述均无异议。被告李积光对张银陈述从没有见过本案中涉及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2月1日张银付款900元并签名,该陈述不属实,对调查笔录中的其他陈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积光在担任山丹县位奇镇十里堡村村书记职务期间,从原告处赊购材料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被告李积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从该村民委员会现任文书张银的调查笔录中可以证明李积光所赊购的材料都用于村上修建农业大棚,李积光作为当时的村书记,有权代表村委会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赊购材料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李积光不承担责任。该欠款村委会的账目没有挂账,这是因村委会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不能以此对抗外部的债权。本案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张银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被告李积光的陈述予以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丹县位奇镇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诉称事实的默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丹县位奇镇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清偿原告李正轲材料款25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积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山丹县位奇镇十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褚金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