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聂仁杰与倪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仁杰,倪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496号原告:聂仁杰,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斌,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洋,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聂仁杰诉被告倪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结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仁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被告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俞永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仁杰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倪斌为林闽轶、吴汪应向原告聂仁杰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倪斌指定的账户,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承担20%的违约金,如诉讼借款方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到期后,原告聂仁杰多次找借款人追偿,借款人除支付4个月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仍未归还,连带责任保证人倪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此,请求判令:1、被告倪斌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欠付的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0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倪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聂仁杰按被告倪斌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30万元。被告倪斌辩称,借款是事实;两借款人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已经抵销了债务;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应得到保护。被告倪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两位借款人证明,证明该借款系望江雅泰纱线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该债务在股权转让给原告聂仁杰后应由其清偿,故该债务已抵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聂仁杰的诉讼请求。法庭质证中,被告倪斌对原告聂仁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倪斌提交的证据,原告聂仁杰认为股权转让是事实,但本案30万元债务没有债转股且股权转让的债务清单中没有该30万元;对两位借款人的证词认为其形式不合法,证人也未到庭,并且两证人系该案实际借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采信,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原告聂仁杰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且被告倪斌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倪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股权转让协议是林闽轶与聂仁杰之间股权变更的合意,其中第三条”乙方聂仁杰凭甲方林闽轶提供的望江雅泰纱线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单,还清余下公司欠款,甲方林闽轶退出公司”的协议,因被告倪斌未提供详细的债务清单来证明本案30万元债务在该份债务清单之中,故本院不予采信;两位借款人的证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词不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聂仁杰主张的案件事实。另原、被告确认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2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聂仁杰与林闽轶、吴汪应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聂仁杰与被告倪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聂仁杰按约发放借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林闽轶、吴汪应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人倪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保证人均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聂仁杰要求被告倪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原告聂仁杰要求被告倪斌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诉求未超过最高法院规定的标准且在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倪斌辩称两位借款人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已经偿还(或抵销)了债务,但被告倪斌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倪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聂仁杰要求被告倪斌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因原告聂仁杰没有提供相应费用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仁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被告倪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8减半收取3354元,由被告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结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