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汪志祥与陈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祥,陈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893号原告:汪志祥,男,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王兆江,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锋,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汪志祥诉被告陈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祥诉称,200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贷人民币10万元用于开办英德市岭南鲜农产品加工厂,因原告与被告在当时是朋友关系,故双方约定被告在5至10年内还清这笔借贷。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2.自2016年12月20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机读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文锋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被告陈文锋写立一借条给原告汪志祥收执,借条内容为:今陈文锋借到军星百货公司汪总(汪志祥)现金拾万元人民币开办英德市岭南鲜农产品加工厂,此款由陈文锋在未来5-10年内分期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一栏有被告陈文锋签名和手印,借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9日。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文锋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该笔借款是被告为了经营英德市岭南鲜农产品加工厂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的总数,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已向被告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文锋欠原告汪志祥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文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志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文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波审 判 员 陈朝会人民陪审员 谭子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清云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