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建平、杨赞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平,杨赞,杨东玲,杨玲中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平,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赞,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玲,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中,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平、杨赞、杨东玲因与被上诉人杨玲中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平、杨赞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齐志、上诉人杨东玲、上诉人杨玲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平、杨赞、杨东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一审判决中确认的相应份额的房屋直接分配给杨建平等人,本案诉讼费由杨玲中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杨建平在父母去世前一直随父母生活,在外没有房屋,法院如果把房屋分配给杨建平就能解决其实际困难,一审判决时未考虑上述因素。二、一审判决时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书在评估时是按照房屋的建造成本价进行评估的,未考虑争议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争议房屋现在的价值远远高于建造成本价,因此,一审判决按照评估报告中的价值将相应的份额分配给杨建平等人损害了其合法权利。杨玲中辩称:一、杨建平等人的上诉状中的观点自相矛盾。一个是要求将一审判决书确认的相应份额的房屋直接分配给杨建平等三人,一个是要求把房屋分配给杨建平。二、评估报告时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所评估的市场价值是多少与杨建平等三人无关。三、原判决按共有分割三处房产没有考虑到共有人还有杨玲中的妻子、女儿、儿子,也没有考虑到杨建平等三人对其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四、杨建平等三人不是与杨玲中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的成员,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查明杨建平等人10年前离家独立生活,不向刘桂月支付赡养费。杨玲中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建平、杨赞、杨东玲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4)驿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杨建平等三人所诉称的四处房产是遗产,也未认定该四处房产是杨全德、刘桂月、杨玲中共有的财产,原审认定争议房产的共有人系杨全德、刘桂月、杨玲中,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判处的三处房产均系杨玲中与其妻子赵秋玲所建,与杨玲中父母及杨建平等人没有关系。二、一审程序错误。一审认定案由为共有、继承纠纷,杨建平等三人以继承为由已经起诉过,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共有纠纷。杨建平、杨赞、杨东玲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所有房屋均是杨建平等人与父亲杨全德一起生活时所建造,因杨全德经营打井队,挣钱后用资金盖了房屋,房屋的出资基本上都是杨全德出资,房屋的形成是家庭成员一起生活时所形成的,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案诉争房屋评估时是按成本价评估的,实际成本应当更高,如果是杨玲中建造的房屋,其应当提交初建房时购买建材等的证据,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正确的。二、本案程序正当。杨建平、杨赞、杨东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价值881398元的家庭共有财产及收益(共有财产包括①位于中原路与××交叉口西北角门面房5间;②位于东风路南侧门面房69建;③位于东风路××××自住房752.5平方米;④位于东风路××××张庄对外出租房596.4平方米。收益包括杨玲中对以上房屋收取的租金)。2.诉讼费由杨玲中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建平、杨赞、杨东玲、杨玲中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母杨全德、刘桂月,杨全德于农历2013年4月22日去世,刘桂月于2015年4月28日去世。2014年,杨建平、杨赞就遗产继承纠纷,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并由杨建平、杨赞继承其父亲杨全德、母亲刘桂月遗产的相应份额,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1、位于中原路与××交叉口西北角的门面房5间;2、位于东风路南侧门面房69间;3、位于东风路××××自住房752.5平方米;4、位于东风路××××张庄对外出租房596.4平方米;5、豫Q×××××号东风日产轿车一辆,价值106675元;6、杨全德抚恤金38618.74元。2015年6月1日,在该继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杨建平、杨赞申请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屋的诉争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6月12日,该所作出驻中亚资评报字[2015]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定估算,1、东风路××××交叉口的五间临街门面房,面积123.7平方米,净值38965.5元;2、东风路南侧汽修厂、停车场15间门面房,面积420平方米,净值94500元;3、东风路南侧汽修厂、停车场院内房屋,面积1512平方米,净值249480元;4、东××)住房,面积752.5平方米,净值289712.5元;5、东××)住房,面积596.4平方米净值208740元。该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杨全德、刘桂月与杨玲中一起生活期间有财产如下:一、住宅两处:1、位于东××)砖混住房一套,2008年新建;2、位于东××)砖混住房一套;2011年在旧房基础上翻建。二、位于驻新公路南侧修理厂、停车场院内房屋54间和门面房15间,该部分房产坐落的土地系杨全德于2006年10月11日与东风街道办事处东张庄村委会张庄村民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取得使用权(合同期限15年),2012年10月1日,杨玲中与东风街道办事处东张庄村委会张庄村民组就该土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期限仍为2006年《土地转让协议》延续),该宗土地2012年10月以后的使用费一直由杨玲中缴纳,修理厂、停车场院内房屋50间和门面房15间均为2006年10月以后陆续建设,建设过程中上述房产均未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三、2008年,杨全德、杨玲中在位于东风路××××交叉口西北角处建设门面房6间,后因修路被扒掉1间,现剩余5间,该房产所使用土地系东张庄村民组因拆迁分配给杨全德家庭成员使用,属多人共同享有使用权,建房资金来源不明,位于东风路××××交叉口西北角处建设门面房5间所占土地系杨全德家庭成员共有。四、建设在东张庄宅基地上的两处房产所占用的宅基地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宅基地分配或购买手续。2014年7月,刘桂月就赡养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东玲、杨赞、杨建平支付赡养费,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杨东玲、杨赞、杨建平均在外独立生活,刘桂月随儿子杨玲中生活。判令杨东玲、杨赞、杨建平每年支付刘桂月赡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对应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共有人均依法享有所有权,依照该院(2014)驿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争议房产的共有人系杨全德、刘桂月、杨玲中。现已查明,一、位于东风路××××交叉口西北角处建设门面房5间所占土地系杨全德、刘桂月、杨玲中共同共有的,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即5间门面房(价值38965.5元),也应认定为其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每人应分得该房产1/3的份额,即各分得12388.50元。二、关于东张庄村委张庄(南、北)的住房两套(总净值498452.5元),该住房系杨全德、刘桂月夫妇与杨玲中共同共有的,每人应分得1/3份额,即各分得166150.83元。三、关于东风路南侧的汽修厂、停车场15间门面房及院内房屋,该两处房产的土地系东风办事处东张庄村委张庄村民组所有的,杨玲中仅取得的该土地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现因《土地转让协议》尚未到期,地面附属物所有权权属不明,现杨东玲、杨赞、杨建平要求分割可能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房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就财产收益权益,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一、二项,杨全德、刘桂月、杨玲中各分得179139.33元。杨建平、杨赞、杨东玲和杨玲中系杨全德、刘桂月子女,四人依法享有对杨全德、刘桂月遗产的继承权。对杨全德、刘桂月应当分得的共有财产份额,共计358278.66元,依法应参照遗产分配。因杨玲中长期与杨全德、刘桂月一起生活,尽到了充分的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酌定杨玲中应分得40%的份额,即143311.46元,其他三继承人应分得60%的份额,即214967,20元,每人分得71655.73元。由于争议房产实际由杨玲中占有使用,也不宜分割,故该房产归杨玲中所有,杨玲中应向杨东玲、杨赞、杨建平支付相应的价款。综上,杨玲中需支付杨建平、杨赞、杨东玲各7165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驻马店市××与××交叉口西北角处建设门面房5间、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东××)砖混住房一套、东××)砖混住房一套归杨玲中所有。限杨玲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建平、杨赞、杨东玲各71655.73元。二、驳回杨建平、杨赞、杨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0元,杨建平、杨赞、杨东玲负担9100元,杨玲中负担35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杨玲中与其妻子赵秋玲于1996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杨东玲与其丈夫李署光于1990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杨赞与其丈夫杜建林于2005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杨建平于2002年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共有人均依法享有所有权,本案诉争房产位于驻马店市××与××交叉口西北角处建设门面房5间、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东××)砖混住房一套、东××)砖混住房一套系杨全德、刘桂月、杨玲中、赵秋玲共同生活期间依法取得,以上四人均应系上述房产的共有人,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因本案诉争房屋系不动产,难以进行分割,杨建平、杨赞在另案中也申请对本案诉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了驻中亚资评报字(2015)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确认,故在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应以评估报告书载明的价值进行分割。杨建平、杨赞、杨东玲上诉称该评估报告所评估房屋价值低于市场价值,因其未申请对房屋进行重新评估,也没有提交能够推翻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关于本案共有人之间应对共有财产应享有的份额:一、位于驻马店市××与××交叉口西北角处建设门面房5间(价值38965.5元),每人应分得1/4份额,即各分得9741.38元。二、东张庄村委张庄(南、北)的住房两套(总净值498452.5元),每人应分得1/4份额,即各分得124613.13元。三、东风路南侧的汽修厂、停车场15间门面房及院内房屋,因处不动产分割可能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就财产收益权益,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一、二项杨全德、刘桂月、杨玲中、赵秋玲各分得134354.51元。因杨全德、刘桂月均已经去世,应当分得的共有财产份额,共计268709.02元应当由其二人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杨建平、杨赞、杨东玲、杨玲中作为杨全德、刘桂月子女依法均享有继承权。因杨玲中长期与杨全德、刘桂月一起生活,尽到了充分的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酌定杨玲中应分得40%的份额,即107483.6元,其他三继承人应各分得20%的份额,即每人分得53741.8元。由于争议房产实际由杨玲中占有使用,也不宜分割,故该房产归杨玲中所有,杨玲中应向杨东玲、杨赞、杨建平支付相应的价款。综上,杨玲中需支付杨建平、杨赞、杨东玲各53741.8元。综上,杨玲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建平、杨赞、杨东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二、位于驻马店市东风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西北角处建设门面房5间、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东张庄村委张庄(北)砖混住房一套、东张庄村委张庄(南)砖混住房一套归杨玲中所有。限杨玲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建平、杨赞、杨东玲各53741.8元。三、驳回杨建平、杨赞、杨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10元,杨建平、杨赞、杨东玲负担11100元,杨玲中负担1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杨建平、杨赞、杨东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