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卢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伟,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2012年07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09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6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017年0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书记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卢伟在昭通市昭阳区建设北街74号小区院坝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二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二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和毒资200元,经称量二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毛重0.49克、净重0.29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伟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户口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取样记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到案经过,毒品入库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包装塑料纸,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卢伟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伟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卢伟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声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文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