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海勇与董涛、安徽胜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勇,董涛,安徽胜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602号原告:张海勇,男,1995年5月23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祝梅,广东维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涛,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舒城县。被告:安徽胜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花岗镇四合舒安街。负责人:廖圣山,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勇诉被告董涛、安徽胜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祝梅、被告董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胜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涛、安徽胜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101903.6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11时10分,董涛驾驶皖A×××××货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97KM处,驶入左侧道路,与原告张海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及张海勇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勇负次要责任。董涛驾驶的皖A×××××货车系安徽胜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张海勇受伤后入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董涛、安徽胜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预付医药费10000元,预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除;4、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庭审调查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张海勇事故发生前在安徽广浩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勇治疗17天,计用医疗费165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已支付张海勇10000元。被告董涛系安徽胜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有权利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张海勇在安徽广浩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残程度,参照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酌情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6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日,30元/日);4、护理费6852元(护理期60日,114.20元/日);5、误工费16500元(误工期150日,按3300元/月);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53872元(原告十级伤残,2693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0、财产(电动车、手机)损失1500元。计111046元。被告安徽胜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安徽胜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分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海勇1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海勇8272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张海勇1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海勇13458元;五、驳回原告张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鉴定费2450元,计3620元由被告安徽胜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韦 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