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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尧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尧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尧(曾用名李川),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2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尧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显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12时许,李尧驾驶车牌为川TX19**的小型轿车自乌东德电站向会东县城方向行驶,途经乌东德专用通道(会东县嘎吉镇官田村四组沙沟路段)时,在道路中线右侧处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陈某1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1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尧无证驾驶小汽车,将被害人陈某1撞成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尧当庭认罪,未辩解,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尧驾驶车牌号为川TX19**的小型轿车自乌东德电站往会东县城方向行驶,途经乌东德专用通道(会东县嘎吉镇官田村四组沙沟路段)时,在道路中线右侧处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陈某1(5周岁)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后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1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尧在案发时无相应驾驶资质,属无证驾驶小汽车;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含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相应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尧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遗留现场车辆玻璃照片、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户口簿复印件、被害人伤情评定说明、被害人病情介绍、王天琼伤情说明、被害人入院治疗记录);2.被告人李尧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陈某2、屈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证据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小汽车,致被害人陈某1受重伤(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依法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含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尧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 珊审判员 兰 凯审判员 罗贵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建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