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勒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各,男,阿克族,1997年10月11日出生,文盲,务工,住缅甸联邦(以上系自述),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瑾,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各及辩护人周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前往勐海县勐遮镇附近开展侦查工作。当日18时许,民警根据工作发现,有人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欲在勐海县星火山附近实施交易。民警遂前往该处开展工作,当日23时许,在确定交易信息后,民警赶赴勐遮镇至澜沧方向2公里处,从停靠路边的一辆白色商务车上将正在交易的被告人勒各抓获,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位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0包,净重11242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勒各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勒各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勒各辩称毒品不是其的,是帮他人带到车上。辩护人提出勒各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8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前往勐海县星火山附近开展侦查。同日23时许,民警根据工作信息赶赴勐遮镇至澜沧方向2公里处,从一辆白色商务车上抓获正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勒各,现场从该车后排座位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24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公安民警在侦查过程当中查获毒品及抓获勒各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称量净重11242克。勒各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无异议。3、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勒各供称,其系1997年10月11日出生,阿克族,文盲,务工,住缅甸国第二特区勐片区。其为了获取5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帮一叫“勒某”的男子带毒品到勐遮镇星火山老板的车上,后其被抓获,“勒某”逃跑,从其带上车的包内查获毒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勒各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参与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勒各以无国籍人对待。被告人勒各提出毒品不是其的,是帮他人带到车上的自辩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勒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有其他人员在逃,但不能证实勒各系从犯的地位,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勒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勒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勒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242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审 判 员 沈 云人民陪审员 宋泽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咪 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