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吉云与被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闪星锑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吉云,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2239号原告石吉云,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法定代表人刘跃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剑威,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原告石吉云与被告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闪星锑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闪星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剑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吉云诉称:原告于1993年与被告闪星锑业公司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994年11月11日上中班时,爆破人员放炮违规未设安全警戒线,致原告在爆破区被炸造成双目及全身受到伤害。原告之伤经被告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左眼全瞎、右眼视力0.2”构成伤残五级。原告治疗终结后,被告组织多人轮番做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给予抚恤金1.3万元终结。原告经不住劝说,草率签字而回乡务农。二十多年来,原告由于右眼视力仅有0.2,外出务工无单位接收,在家务农举步维艰,饱经人间苦难。原告对被告当年的不公平处理极为不满,每年都到被告处提出重新处理并多次到省市上访,但都未得到有效解决。现原告经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仅有的右眼视力下降为0.05,彻底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核发原告因工伤事故致残现发生严重等级变化工伤残疾待遇、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闪星锑业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公司当时已经协调处理完毕,原告已经获得补偿。原告工伤等级变化,需要重新进行鉴定,应找相关劳动部门。原告工伤事故发生于1994年,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诉讼保护时效20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闪星锑业公司系经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从事锑矿开采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4日,其前身系锡矿山矿务局。原告石吉云于1992年10月进入原锡矿山矿务局从事井下采掘工作,系被告单位聘请的临时工,双方签订了《临时工劳动合同》。1994年11月11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因井下放炮致原告双眼及身体被炸伤,致原告左眼全瞎、右眼视力0.2。原告之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做了劳动力等级鉴定。原锡矿山矿务局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后经双方协商,由原锡矿山矿务局赔偿原告石吉云130**元就本次工伤事故作一次性解决,双方签订了一次性处理协议,原告石吉云实际领取了该13000元。2015年12月16日,经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右眼视力已下降至0.05。2016年11月22日,原告石吉云就工伤待遇以闪星锑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石吉云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资料、临时工劳动合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工伤证、劳动力鉴定卡片、残疾人证、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石吉云于1994年11月11日在被告单位井下作业时因井下放炮致其左眼全瞎、右眼视力0.2,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赔偿双方签订了一次性处理协议,原告石吉云亦实际领取了13000元的工伤赔偿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石吉云的工伤赔偿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一次性处理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石吉云于1994年11月11日受伤,距离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达22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20年。综上所述,原告石吉云的工伤赔偿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20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吉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辉审 判 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孙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墨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